認罪協商
法官和認罪的被告之間進行協商,以便順利完成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455-2條: 除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,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,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,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、辯護人之請求,經法院同意,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,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,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: 一、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。 二、被告向被害人道歉。 三、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。 四、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、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。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,應得被害人之同意。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。 第455-3條: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,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、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。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,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。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,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,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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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音: |
ㄖㄣˋ ㄗㄨㄟˋ ㄒㄧㄝˊ ㄕㄤ |
拼音: |
rèn zuì xié shāng |